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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宇案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任建宇,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04154374,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米扬坝村“大学生村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石蟆镇关溪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余果,主任。

 

上诉人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20日, 重庆三中院以“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任建宇在劳动教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会见、通信、通电话的权利得到保障,任建宇在此期间曾委托其父和 女友代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确认任建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提起诉讼,其主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为 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也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 定驳回一审原告任建宇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这一裁定,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和该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本意,按此裁定,上述司法解释将被架空和废弃。该裁定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撤销。

上 诉人还认为,一审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不仅任建宇对劳教委的诉权将被剥夺,而且几乎所有的被劳教者,都可能循例丧失起诉权,这个后果太可怕了。这是因 为,现实中的“劳教分子”,进入劳教所后,大多能与亲属正常会见、通话和通信,但这些并不能得出结论,说他们的起诉权没有受到限制,不能因为有了跟亲友的 接触和法律规定了起诉渠道,就把他们未能在三个月内起诉的情形,一概推定为甘愿放弃起诉权!举例来说,同样在重庆,已在西山坪劳教所劳教了二十个月的黄成 城,自2011年4月 入所后,不仅可以会见亲友,与父母和姐姐通话,甚至他还能自行书写诉状,通过劳教所寄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他的劳动教养“决定”;在 自行起诉石沉大海后,姐姐黄海燕又受托先后九次亲临重庆一中院和重庆高院,为弟弟提起诉讼。本案任建宇的代理人浦志强、徐利平律师接受黄成城委托后,已于 今年9月6日、10月11日、11月7日和11月21日,四次前来一中院递交起诉状和查询立案进展,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假如按三中院一审裁定的思路和逻辑,一中院对黄成城和戴月权这类正在被羁押的“劳教分子”的起诉,岂不是可以用三个月内未完成起诉,并且他有渠道提起诉讼,来裁定驳回起诉吗?这岂不太荒唐了吗?!

一、起诉期限的两大焦点问题

首先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有否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指出,针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明显重大违法,并提出确认劳动教养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效的理由在本上诉状里将专门阐述),就这点诉请,一审裁定书也载明了。

上诉人认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其效 力的丧失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时开始,而是自其作出之日起就从来不能也没有产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主张 其无效,或要求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告该行为无效。这个道理,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原理是相通的。

但一审法庭回避这个问题,没有展开审理,一审裁定也未置一词,构成漏审和错审。上诉人认为,法庭当作有针对性的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现以“裁定”形式结案,是错误的,应发回重审。

起诉期限的第二大焦点问题是,前述的司法解释43条和44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范本意是什么?

重庆市政府劳教委认为,任建宇2011年9月24日收到劳教决定书,三个月内没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4日开始就失去了诉权。一审裁定认同这种观点。

根据重庆三中院对司法解释第43条的理解,知其基本观点是: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而不在于是否被限制自由;三中院认为假如当事人会见亲友、通信和通讯的权利有保障,即视为能够起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可扣除。

再进一步推测,重庆三中院认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加“不能提起诉讼”,两者结合,才会导致“不计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的结果。也就是法条要写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

上诉人认为,三中院的上述理解错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和保护诉权理念相悖,当属曲解法条本意。

二、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范本意

依43条字面含义,采取文义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为法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这段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一)43条前段分析

该条共75字(含标点),前段为“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后段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前段和后段属于“总分”关系,一般规定和具体情形关系。

前述司法解释43条前段“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是一个完整性的法律规定,其法律效果是“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要件事实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

所以,43条的重心在于“是否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这一关键语句,在具体案件中要做判断的是,超过起诉期限的是否归咎于起诉人,在本案就是,是否归咎于任建宇本人。

(二)43条后段分析

后段“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无疑是从属于前段的,其单独列出,是把“被限制人身自由”直接确定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法定情形,没有给予法院判断(裁量)权,特地为此类当事人,提供特殊的诉权保护。而其他未规定情形,交由受案法院个案裁断。

那么,“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是否像三中院理解的那样,可以置换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呢?

上诉人认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这句话是因果关系,也即“不能提起诉讼”是结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是原因。  这个关系从“因……而……”这样的联结词就可断定。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优先,才能确保法之预期性、安定性。

(三)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权威释义

上诉人的理解忠于法条文义,也有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权威释义支持。我们知道,目前司法现状下,理论观点几乎难以影响司法裁判者,并时常被嘲笑。所以,必须求助于实务观点,更要抬出最高法院,才有希望说服裁判者。上诉人希望和要求裁判者不要闭门造车,毋搞一家之言,也拿出依据出来论证。

1、最高法院行政庭对43条的起草背景的介绍和条文释义

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2页 明确指出:“从这些强制措施来看,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提起行政诉讼确实有一定的困难,如果将这段时间也作为起诉期限计算,很容易耽误起诉期限,从而不能全 面地保证公民充分行使诉权,为此,本解释将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也作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

2005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 江必新主编,蔡小雪副主编】,第185-187页重申上述立场,指出:“多数人认为,当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往往受到限制。尽管有关机关的文件中明确规定,羁押机关有义务代为被羁押的公民递交诉状。但是一些羁押机关不执行这一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难以拿出证据证明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提出过提起诉讼的请求。也有不少人因害怕提起诉讼使自己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不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能够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起诉权,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并建议将司法解释第43条吸收到未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去。

而重庆三中院的观点和司法解释起草时的少数人的观点如出一辙,并不新鲜。主要是说“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提起诉讼”。但这少数观点,最后被否决。

所以,本案的争议十几年前制定司法解释时就有。上诉人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最后采纳了多数人观点并付诸实施,司法者当遵守既有的规定,而不是违反。

2、最高法院行政庭对44条第1款第六项的释义

一审裁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也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驳回任建宇的起诉。该项怎么理解?

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8页对此作了释义,指出正当理由有两种,原文如下:“第一,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包括其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依本《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原因指的是时效的超过不可归责于起诉人的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可归因于行政机关、法院或第三人的原因等事由。而起诉人自由受到限制则属于可归因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行为的情况。第二,可归因于起诉人但被法院认为正当的其他理由。

依此释义,“人身受到限制”就属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其他条件。这个我们及最高法院行政庭对43条的理解是一致的,相互吻合。

上 诉人认为,如果连最高法院行政庭集体的解读都不算数的话,那还有哪家法院的理解是准确的权威的呢?准确性权威性的来源和依据又是什么呢?如果每家法院都各 行其是,法律还有可预期性和安定性吗,法还有法的性格吗?如果每家法院都各行其是,今天最高法院倡导和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还有必要吗?

三、本案符合起诉的进一步理由

除了司法解释43条和44条第1款1第六项法条剖析及释义外,上诉人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类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同一起跑线”标准“正在被羁押的人员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立场,全面地保证公民充分行使诉权的规定。

第一,被羁押的公民和社会上公民是有重大区别。

羁押的公民身体不自由,行动不自由、表达不自由,和其他公民在行使诉权问题上并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比起自由人,他们与现实之间有一堵现实的墙,不能和普通公民一样平等行使起诉权。

第二,正在被羁押的人员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起诉期限是制约限制“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的人的,同时,人身自由不可放弃,即使放弃随时都可以要回。一个人还在被羁押,对“诉”仍有重大切身利益,说他的诉权已经失去了,不符合人性伦理。

四、三个月内没起诉不能归咎于任建宇本人

(一)能否起诉为任建宇自身所不能控制

任 建宇不服劳教,一直想打官司,并嘱托父亲想办法。可见任建宇不是一个“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的人,是在恐惧心理下渴望自由和人格的人。但任建宇父亲是个贫 穷、老实的农民,没有能力完成任建宇这个愿望。据任建宇父亲等陈述,当时在西南地区范围内,想请律师代理本案,没有律师敢接手。本次是在浦志强律师等法律 援助下才得以起诉。否则,还是不可能起诉。

任建宇和第一次与其父亲见面时说,他是清白的,案件可在20年内平反,吓得其父亲当即懵了,让其“不要乱说”。任建宇父亲对薄王的恐惧,可见一斑。任建宇打官司的心愿难以实现,也在情理之中、意料之中了。

任建宇在2011年12月24日前劳教后的3个月内,与父亲仅见过一次面,即10月6日。这次会见才20分钟 ,旁有监视。

打电话必须用“免提”,有人监听,信件收发须经劳教所检查,这给任建宇巨大的心里压力。

不仅如此,当今年8月15日律师提出会见时,劳教所百般阻挠,拒绝安排会见。11月8日,劳教所再一次拒绝律师会见任建宇。

由上可见,任建宇得诉权根本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

再回到司法解释43条和44条,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起诉人本人,本案中,不能因为任建宇父亲等第三人害怕、没有能力完成代为起诉,这些而把不利后果归责于任建宇本人。

过去的几年,是重庆的不正常岁月,司法也在其内。薄王垮台前的重庆阴云密布,说到“薄王”连警察都心惊肉跳。在薄王肆虐的时候,任建宇能正常行使诉权乎?

任建宇从来没有放弃过诉权,这是事实。即便假设重庆公安想办法让任建宇写一份放弃诉权的材料,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人身自由不可放弃,何况没有放弃。

(二)不是每个人都是“堂吉诃德”

没有律师制度,自然谈不上诉权,有律师制度,在特定时段特定地区,就像重庆这样一度“暴虐”的时刻,律师不敢代理案件,一般草民更不敢。

重庆三中院有一种观点认为,有人在“薄王时代”打官司,害怕不是理由,并举“龚汉周”为例,其因劳教在三中院起诉并胜诉。

龚汉周,重庆黔江人,2011年1月1在其QQ空间里转载《黔江区体育馆交巡警平台――交巡警虐待一酒醉男子》的帖子,开罪黔江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终被劳教,2011年11月起诉并被重庆三中院立案受理,劳教决定被撤销。

上诉人认为,第一,龚汉周案例没有普遍意义,法是要普适的。第二,任建宇案和龚汉周案不一样。

龚汉周转发帖子,曝光了黔江交警个别警察的违法行为,得罪的是黔江公安。而任建宇在QQ空 间中说:“重庆扛起了中国第二次文化大革命的大旗:唱红歌,大跃进,浮夸风,个人崇拜,蔑视法律。一切都是那么像。那什么拯救你,苦难的公民!”。他说: “中国在世界上就是个笑话,重庆在中国是个笑话!”任建宇得罪的是“薄王”强权者。两者不可同日而语。龚汉周说他并不害怕,但任建宇事后恐惧不已。

龚汉周事发后,其父母等众多亲友为其鸣冤,并通过信访形式向重庆市政府反映情况,致使黔江非常被动,迟迟不能将其转送至劳教所,而被送到黔江区公安局拘留所“寄押”。最后在黔江方面允许龚家属为其请律师,安抚其情绪,才得以在2011年7月28日将其送入涪陵劳教所执行劳教。

任建宇近亲属中只有父亲一人,母亲早过世,没有兄弟姐妹。而父亲是个文盲,就没有能力帮。这次起诉也是北京浦志强律师等主动提供法律援助才得以诉讼。就任建宇批评重庆过去几年文革做法,如果任建宇父亲去信访,估计差不多也要被劳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龚汉周当过没有行政编制的警察,其1999年-2003年就业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更需要指出的是,龚2002年毕业于重庆市委党校大专法律专业。这些,任建宇与其没有可比性。龚个人太具有特殊性。所以,拿龚汉周案说薄王时代能起诉,大家都当如此,实在苛刻。

(三)同案不同判,让人咋舌

龚汉周起诉也超过三个月,在这点上和任建宇案是一样的,同样的还有方洪案[(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

据龚汉周称述,在转送到涪陵劳教所前的六个多月里,其父母与其见面较多,差不多每星期一次。而任建宇在3个月内仅与父亲见面一次。龚汉周情况比任建宇好多了。

对此,上诉人认为,三中院当坚持“同案同判”原则,三中院不能违背了这一原则,不能任意曲解法律,任意剥夺某些当事人的诉权。

五、重庆劳教委逾期举证和违法取证问题

虽然针对的是裁定上诉,但也和重庆劳教委的起诉期限方面证据材料直接相关,上诉人认为这方面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一)逾期举证问题

 9月5日上诉人父亲任世六从法庭拿到答辩状, 但未取得被告“同日”提交的证据。在此期间浦志强律师和任世六多次致电法官,均说没有一审被告证据。直至9月26日上午,法庭打电话给任世六,说律师可以来看被告的证据了。9月27日,任世六才从法庭复印到了被告的证据,可见,重庆劳教委逾期举证属实。

关于这部分的详细理由请二审法庭参阅一审卷宗里的一审原告方的《代理词》第二部分,这里就不再重复。

(二)违法取证问题

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在本案诉讼期间,进入涪陵劳教所,找任建宇谈话,收集劳教所的材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重申了这一立场,并增加了“被告代理人也不能取证”的规定。一前一后,可以看出,法律禁止被告诉讼期间取证是明确的。

虽然有人认为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不受《行政诉讼法》第33条限制,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条文依据,关于起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应当在行政法律文书作出和送达时就应当完成,不能有任何例外。

六、劳教决定无效,起诉宣告无效时间不受限制

(一)劳教决定因劳教审批支队超越法定职权行使而无效。

不论劳教制度的违宪性问题,要指出的是,重庆市劳教委对劳动教养的管理权完全被重庆市公安局吞噬了,最后成了公安局的囊中玩物。也就是说,重庆公安局法制总队下的劳教审批支队代行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教审查批准决定权。

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

重庆公安局以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条作为审批支队代行职权的依据,我们认为该规定不是行政规章,只是一个红头文件,且和前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即第11条抵触,不应适用。

所以,本案劳教行政行为作出属越权,“职权法定,越权无效”,不是劳教委自己的意思决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重庆公安局架空重庆市政府劳教委,有一事即足以显现。重庆劳教委原主任为王爱祖。但其2011年9月就从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职务,调往完全与劳动教养工作无关的市水利局当局长。2012年9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通知》(渝办发〔2012〕263号)文,告知各单位“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王余果担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王爱祖同志不再担任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这则消息起码在2012年9月30日前都可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网站看到。    但10月10日本案开庭时,重庆公安局法制总队的两位民警在法庭询问下仍把王爱祖作为主任,而一审裁定仍旧将劳教委的法定代表人记载为“王爱祖”。呜呼,这置王余果主任于何境地?

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打击正常言论,严重违法

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都没有在劳教决定书中进行认定,事实没有固定,没有特定,根本无法知晓被告的指控,法庭同样无法知晓。一个“盲人摸象”式的行政 行为,是执法闹剧。行政执法是件严肃的行政活动,尤其涉及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名誉的领域。从司法审查讲,属于事实不清,不能赋予任何法律效力。

任建宇与我国大多数网友一样,也在网上关注一些知名网友,意见领袖的博客微博,浏览并转发其一些帖子,偶尔也评论一下,内容均为健康、正派、积极向上,并无任何的违法之处,不应打击摧残

公安部2009年就有规定说:“各级公安机关要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所以,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跟上中央和公安部的步伐,执法当文明自信。

(三)劳教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滥用职权,当属无效

劳教委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组四前12项证据,根本不是行政程序中的材料,没有关联性,必须排除。

"聆讯笔录",根本不是聆讯笔录,是彭水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张维康等和任建宇在彭水看守所的谈话笔录。据任建宇陈述,谈话时,张维康欺骗任建宇说上级要劳教他三年,他为任建宇争取为一年,说不要申请聆讯,聆讯没用的。请注意,记载的谈话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中午11:20分,告知的是劳教一年

而《聆讯告知书》办案主体和程序上明显违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6条 规定《聆讯告知书》是在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本案即重庆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在合议完毕以后送达,而合议指的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本案即重庆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组织的,且须在县级公安机关报送《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案卷材料后进行。但是,本案《聆讯告知书》却是由彭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张维 康等宣布送达的,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任建宇合法权益。

进一步讲,依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40条第2款等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必须经审核、呈报、合议、签批、聆讯和审议程序。 

另按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还得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些程序证据材料。显然,程序是极其恣意的。

再次,依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本案,没有履行这一程序。

即便《行政处罚法》也在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劳动教养是比行政处罚更严厉的行政决定,既然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后果是无效,遑论劳动教养这堪比刑罚的行政决定?想想看,9月23日检察院才做出不批捕决定书,一个劳动教养决定在同一天几个小时内就制作出来,是何等荒唐!

(四)无效行政行为审查不受时间限制

上诉人认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就是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这点有法理支持,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有司法解释的专门条款(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57条第2款第3项),还有具体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但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把前者的起诉期限从原先的3个月,有条件地延至2年、20年不等,还对后者规定了确认无效的判决类型。该解释虽无明文规定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限制,但无效的行政行为宣告不受期限限制乃题中应有之义,无须明文规定。

无论如何,上诉人认为,针对确认无效的诉讼,法庭当作有针对性的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现以“裁定”形式结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归结为两点:1、无效的劳教决定随时都可起诉,没有时间限制;2,任建宇亲友等没在3月内起诉,不能赖在任建宇头上。

最后,由于本案起诉期限等事项,在事实上证据上存有重大争议,恳请法官开庭审理,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能受理本案,且在审理期间,客观上给重庆市劳教委一定的压力,在中国司法的现实中,上诉人并非不知道他们工作的难处。但是,为了给劳教委一个台阶 下,最后堵塞了后面所有类似被劳教者的司法救济途径,让上诉人情何以堪?劳教所中,许多人和上诉人一样,或因言获罪,或是轻微违法,却被长时间身陷囹圄, 父母难得一见,情人相隔铁窗。我们碍于知识或者恐惧,不知或不敢起诉,却成为恶法剥夺我们自由,堵塞我们正名的理由;任建宇案,本应该成为他们的希望,而不应该成为劳教所其他人的噩梦。

一个“稳定、挺直、公正”的司法是至关重要的,没有人能保证明天他不会成为一个非正义执法的受害者,虽然今天他可能会是一个受益者。        

以法律名义的判决,如果不符合正义,那么,法律将会如何?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任建宇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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